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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促进类案裁判标准统一

抖音热搜 2025年11月03日 03:58 6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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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制作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经常性工作。裁判文书具有立法精神体现、裁判结果告示、诉讼程序记录、案件事实认证、裁判理由宣示、行为规则示范等多项功能。对法官而言,裁判文书是考察法官职业素养和工作作风的重要尺度;对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是其认同法律权威、服判息诉的主要依据;对社会而言,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与效率、树立裁判规则的重要载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新类型法律问题的层出不穷,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对于促进类案裁判标准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一、加强类案检索,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对类案进行回应

我国司法实践中遵循在先生效判决确立的裁判规则的习惯一直客观存在,这是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和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条件,其作用及约束力自然而然地产生于司法的过程中。事实上,裁判者通常会存在因法律研究或审判经验不足而依靠在先生效判决的工作习惯。具体到个案的处理,法官除了基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案件外,还经常会在裁判前把同类案件的在先生效判决情况作为参照系进行比对,这种情况在立法欠缺、规则模糊、案件新颖的情况下尤为明显。裁判者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关键词,在法律文书数据库中寻找本辖区内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并主要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作为比较、研究及参照的对象。如有必要会扩大搜索范围,在下级法院生效判决中,甚至在全国生效裁判文书中寻找案例。在搜索到相类似的案例后,裁判者会结合案例中的法律理解方式、适用规则及司法理念,对待决案件作出考量并形成最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对类案强制检索报告机制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类案检索已经成为司法审判人员的必备技能。

类案检索的主体既包括法官也包括当事人,类案检索的方式既包括主动进行类案检索也包括相应平台的类案智能推送。但无论类案检索的主体和方式有何不同,其目的都是要体现到裁判结果中。因此,关于类案检索的情况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和论证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条规定对于类案的回应作了区分处理,对于应当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这是强制性要求。对于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可以同时记入庭审笔录,主要起到辨法析理或者判后答疑的作用,以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从材料属性上看,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材料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畴,可以将其归入当事人意见的一部分,法官可结合案件情况以及具体需要,自行掌握是否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并征询意见。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将类案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官应当询问当事人该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出示,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如无须在裁判文书中回应的,可作为评议内容在合议时记录在案。

在裁判文书说理对类案检索情况进行回应和说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类案检索参照适用的主要是裁判规则。类案的判断标准关键是核心事实、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三个方面,但类案需要参照适用的不是事实认定而是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的事实简要说明即可。二是类案检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类案检索结果可以作为论理的一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但不宜像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样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三是注意繁简得当。任何一个案件都可以检索出许多同类案件,但在论理时没有必要长篇大论,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简要说明即可。四是对于当事人的类案检索进行适当回应。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材料,可能与在审案件并不属于同类案件,也可能仅选取了同类案件中对己方有利的在先判决。因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类案是否属于类案、本案是否需要参照适用予以适当回应,发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作用,以便于让当事人信服。

二、在裁判文书中主动加强类案援引,增强类案指导意义

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案例遵循的表达方式,根据遵循情况是否能够通过判决行文被明确感知,可划分为显性表达和隐性表达。所谓显性表达,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案例的遵循以明显能被公众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种表达一般是通过裁判理由的论述来表现。而且显性表达涉及的案例绝大多数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还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显性表达的另一种呈现方式是,在当事人提出以指导性案例佐证己方主张但法官不予参照时,法官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和说明,进而得出不予适用的结论。

所谓隐性表达,其含义与显性表达相反,即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虽遵循了在先生效判决的裁判规则,但并未以公众可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是将在先生效判决的裁判规则融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公众通过裁判文书并不知道裁判者遵循了何种在先生效判决。因此,虽然在先生效判决对法官的裁判结果产生了内在的、事实上的约束力,但并未在判决中以显性方式表达。隐性表达中的在先生效判决大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的范畴,在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授权时,大多数法官选择了内化或转化的方式来遵循。但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性案例被作为案例参照时,法官也会经常使用隐性表达的方式。

隐性适用产生的原因是外在驱动力不足、裁判思维差异以及适用技术欠缺,应积极鼓励和引导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明示援引指导性案例,以及参照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其他入库案例。因法官明示援引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把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以外界可知的方式明确展示出来,这样有助于指导性案例被连贯、一致、可预期地适用于类似案件,实现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

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培育典型案例并树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要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对于简单案件而言,法官为提高工作效率在裁判文书论理时会适当简化;对于复杂案件而言,法官基于诸多顾虑在论理时可能并未充分展开。裁判文书论理的不全面、不充分问题,在较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数据的高质量运用和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

对于典型案例的筛选,重要标准就是其文书的撰写质量。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裁判文书的撰写可以进行繁简分流,但要注意常规案件也不能一味简单化处理或按惯性思维处理,应当及时保持专业上的敏感性,及时发现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针对简单、类型化案件,应进一步探索和规范要素式文书撰写方式,在简化说理的同时,不能遗漏关键事项和主要事实。针对复杂案件,裁判文书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回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高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认可度;针对新类型、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应注意总结、提炼规则,发挥引导和指引作用。尤其要求注意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重视对当事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的认证和回应,全面查清和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要避免简单描述、语焉不详或简单罗列证据等现象,造成出现事实认定上的盲区,从而引发当事人对判决的不信服和对法院裁判公正性、专业性的质疑。

四、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裁判文书说理和类案裁判标准统一

阅核制是落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的重要抓手,是新时代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监督制约的重要举措,通过落实好院庭长的监管责任,实现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的有机统一、双向赋能,克服审判权运行中的片面化、极端化甚至变形走样现象,对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院庭长阅核的重点包括裁判文书是否充分说理、类案裁判标准是否统一的问题,院庭长对于阅核案件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复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以实现类案裁判标准统一的目标。

类案检索报告的运用中,类案的研究以及分歧类案的处理,需要借助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以及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来实现。以案件研究制度为媒介对类案检索进行专项监督管理,能够发挥调控及纠错作用。第一,能够督促法官按照要求开展类案检索和制作检索报告,以落实类案检索制度,并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第二,能够对类案的适用进行监督,防止法官在个案裁判过程中选择性找寻与自己审判思路相同的类案作为自己判决的支撑,而忽视其他分歧类案,使得类案检索流于形式;第三,能够对类案裁判标准全面的掌控和调整,实现类案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通过法官会议、类案检索等一系列机制的综合运用,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断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断培育优秀典型案例,明确裁判规则,进一步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促进类案裁判标准统一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5年10月31日第05版

供稿:北京平谷法院

编辑:胡凯程 刘宇航

审核:张磊

原标题:《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促进类案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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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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